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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年判字第 7 號
判例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係屬公法上之行為,不許私人以契約予以變更。而同條例第十九條由現耕農民承領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尤不許私人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所謂現耕農民,係指就該項耕地有租賃權或受僱耕作關係之現耕農民而言,此觀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至為明顯。其僅占有耕地而無租賃權或受僱耕作之事實者,自不能認係同條例第十九條所指之現耕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