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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4 年判字第 84 號

日期 44 年 12 月 30 日

判例要旨

第一則依照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該條例施行期間為自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較之四十一年度所適用之條例 (即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修正公布者) 第九條,特為增列「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一語。四十一年度所適用之條例施行在前,四十二年度所適用之條例修正公布在後,特為增列此語,其非法律上之衍文,昭然可見。此徵諸後一條例第十二條就「綜合所得總額」所規定綜合所得稅之起徵點級距及稅率,較之前一條例第十三條就「戶稅應課收入總額」所規定者,亦並非相同。後一條例增列「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一語,而將起徵點降低,級距縮短,稅率提高。尤可見其所增明文,與前一條例截然有別。因此明文之增設,則關於綜合所得稅之計算課徵,自無可排除所得稅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適用。(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第二則被告官署答辦意旨所引臺灣省政府 (四三) 府財一字第八二二三五號令及附頒查徵要點,核其檢呈之卷宗,並無原件可查,誤否固不可知,要其所引敘者為統一稽徵條例第九條,顯非指四十二年度所適用之條例第十條而言;何況條例有明文規定者,亦非行政命令所可任意變更以使條例明文喪失其意義。被告官署課徵本件綜合所得稅,自認不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原告申請復查,復通知拒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難謂合。(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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