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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要旨
債權人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命債務人就其所建之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而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仍應檢送使用執照或其他具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以證明該房屋為合法建物,始能准予辦理保存登記。惟確定判決之內容已認定其為可以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者,地政機關即應准予登記,毌須再命其檢送使用執照或其他具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
附帶決議:法院審理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房屋之保存登記事件,應就該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能否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調查認定。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28 條 (65.01.08)
提案
院長交議:某甲依據法院命某乙就其所建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確定判決,聲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該地政事務所以某甲未檢附某乙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為由,駁回某甲之聲請,是否正當?
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建築物建造完成後,應請領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所明定。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時除應檢送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文件外,尚須附具使用執照,旨在藉此杜絕新違章建築。法院命債務人辦理保存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而債務人拒不辦理,亦僅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申請登記而己,非謂登記原因為確定判決即可不按一般申請程序辦理,亦不能因此不提出使用執照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況且取得使用執照如有困難亦得提出具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該建物係屬合法建物 (參照內政部67.5.8台內地字七八四二五一號函) 。某甲既未依規定附具使用執照,又不提出有相同效力之其他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登記之聲請,自無不合。
乙說: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使用執照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檢附原建築執照及設計圖樣提出聲請,由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該建築與原設計圖樣是否相符,如有不符,尚須修改再請查驗,經查驗合格始得發給,由此可知,非有起造人之積極行為,難以申領使用執照,而起造人既與債權人涉訟敗訴,欲其提供必要文件,協力申領,自無可能。於此情形,如仍強令債權人附具使用執照始得辦理登記,無異許敗訴人得以消極抵制方法,使勝訴之當事人無從獲得確定判決之利益,殊非法律保護正當權利人之本旨。地政事務所據以要求登記聲請人附具使用執照之行政命令(行政院台(57)內字第四四二三號令)對於命令下達前建築完成之房屋因特殊情形無法檢附使用執照者,亦定有變通辦法,即准其辦理建物登記後,在登記簿上附記「僅證明房屋產權之所屬,至是否符合建築法令,仍應受建築法及都市計劃等有關法令之限制」等字樣,同時經登記之建築物如屬違章建築,將來拆除時不予補償。 (內政部 (47) 內地字第八四九八號函之規定) 依確定判決聲請登記者如有無法檢附使用執照之情形,援照上開內政部函規定辦理,既可貫澈確定判決之效力,復可兼顧違章建築之防範措施,自可准其辦理登記。該地政事務所忽視上述特殊困難情形,概以未附具使用執照即駁回其登記之聲請,自有不當。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債權人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命債務人就其所建之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而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仍應檢送使用執照或其他具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以證明該房屋為合法建物,始能准予辦理保存登記。惟確定判決之內容已認定其為可以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者,地政機關即應准予登記,毌須再命其檢送使用執照或其他具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
決議
法院審理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房屋之保存登記事件,應就該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能否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調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