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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要旨
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 (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 。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同乙說)參考法條:民法 第 1050 條 (19.12.26)
提案
院長交議:協議離婚事件,先由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分別向證人二人請求簽名證明,再自行簽名,徵得其配偶同意離婚並簽名者,是否發生協議離婚之效力?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 (舊法) 所定兩願離婚,祇須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可,且證人之簽名,亦無須與該書據作成時同時為之 (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參照) ,從而本問題所示之情形,認為已合兩願離婚之條件,應認離婚有效。乙說: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 。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本件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既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如何能予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縰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 (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 。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同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