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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2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日期 69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 (借用證) ,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 。至於借據即借用證有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 (同乙說)參考法條:民法 第 475 條 (19.12.26)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60.11.17)

提案

民五庭提案:甲起訴請求乙給付借款,提出並未表明收到借款之借據 (借用證) 一件為證,乙對於甲提出借據 (借用證) 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甲尚未交付借款,此種情形,甲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否應負舉證責任?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乙向甲借款,如甲未交付借款,斷不願將借據 (借用證) 交甲收執,依據經驗法則,祇須甲提出乙不爭之借據 (借用證) 。即足證明借款已為交付。若乙否認其受領借據,應就甲未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乙說: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 ,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上二說,應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 (借用證) ,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 。至於借據即借用證有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 (同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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