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2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三款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三款) 規定為表明者,係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其情形與未依同條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同,法院應裁定定期命為補正,在未補正前,不得以其訴 (或聲請) 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裁定) 。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121、501、507 條 (60.11.17)
提案
院長交議: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三款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三款) 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 (或裁定) 及就本案如何判決 (或裁定)之聲明,法院應否裁定定期先命補正,而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院裁判有甲、乙二說,而異其見解。
討論意見
甲說: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三款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為表明者,係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其情形與未依同條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同,法院應裁定定期命為補正,在未補正前,不得以其訴 (或聲請) 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裁定) 。
乙說: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 ,而未為前述之表明者,法院毋庸裁定定期命補正,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八○號裁定)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