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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要旨
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參看司法院字第一九八八號解釋 (二)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四),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 (64.04.22)
提案
就執行標的物有收取然孳息權利之第三人,有無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問題,請大家討論後作一決定。
決議
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參看司法院字第一九八八號解釋 (二)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四),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