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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4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74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已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本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裁定參照) (同乙說)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104、106、395 條 (73.06.18)

提案

院長交議:第二審判決原第一審原告勝訴,並宣告假執行,同時准原第一審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該原第一審被告遵判提供擔保後,旋該本案判決經第三審判決廢棄發回,該為免予假執行而預供擔保之原第一審被告,可否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原第一審原告原可因第二審判決其勝訴並宣告假執行而獲得清償,因原第一審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未獲清償,自已發生損害,此項損害,不因其後第三審法院廢棄本案判決而得謂並未發生,故尚不能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本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裁定參照)乙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本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裁定參照)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已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本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裁定參照) (同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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