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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4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74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 (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本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參照) (同乙說)參考法條:民法 第 188、195 條 (74.06.03)

提案

院長交議: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此項慰撫金之量定,於受僱人與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應否斟酌僱用人之資力,抑僅斟酌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雙方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為準,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人格權被侵害之被害人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即慰撫金) ,惟其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雙方之地位及經濟能力,不應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僱用人資力為權衡之準繩。 (本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參照)乙說: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 (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本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參照)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 (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本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參照) (同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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