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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日期 75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利率管理條例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 總統公布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失效。在該條例失效前,依該條例規定適用之利率,於失效後,法院在裁判上,可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 應給付利息之金錢債務,經約定利率者,在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前,因適用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故債權人請求給付利息,係以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為計算之標準。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前,當事人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如未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則在該條例失效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人如請求依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給付,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亦不違背,法院自得依債權人之聲明,判命債務人給付。

二 應給付利息之金錢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在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前,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應按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付息。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利率管理條例既已失效,即不能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計算。債權人如仍請求按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付利息,法院宜行使闡明權,令債權人改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照週年百分之五而為請求。債權人如拒絕變更其聲明,則自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人請求按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給付之訴,即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03、205 條 (74.06.03)

提案

院長交議:第一審判決命被告清償金錢債務應付之利息,其利率未約定者,主文通常記載為:「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其利率有約定者,主文通常記載為:「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於訴訟繫屬中,利率管理條例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布廢止,於同月二十九日失效,第二審認被告應給付利息,應如何裁判 ?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一 關於利率未約定者:自民國某年某月某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仍按當時有效之利率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裁判 (即維持原判)。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因利率管理條例廢止失效,原判決主文就該段時間應付利息所載「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之用語,已失法律上之依據。 (至於中央銀行於利率管理條例廢止後尚得依銀行法第四十一條核定各種放款利率,此乃指銀行利率而言,對銀錢業以外金錢債務之法定利率中央銀行並無核定,本件所謂「按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係指銀錢業以外之金錢債務之法定利率,該條例既已廢止失效,債權人即原告無再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按中央銀行核定銀錢業之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利息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率。 (民法上規定之法定利息,如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二條等皆是)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特別規定之法定利息之利率,從其規定。第一審判決依當事人聲明所載「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之用語,於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後不能再援用,但其以此作為利息計算方法尚無不可,法院應查明當時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利率若干,此項利率即為當事人聲明本旨所請求之利率,其意義與其聲明「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相同,如查明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五,第二審主文可將原判決「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用語更正為「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查明利率高於週年百分之五,則將其超過百分之五部分廢棄改判,查明利率低於百分之五,仍依其聲明之利率記載。

二 關於利率有約定者:依約定當時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計算利息,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以訂約時中央銀行牌告利率為準,訂約以後牌告利率變更不受影響」之意旨,此項當時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按中央銀行以往核定之利率無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不因利率管理條例廢止而受影響,原判決主文仍可維持。

乙說:一 查金錢債務之利率應依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不得超過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其超過者無請求權,則訂約以後牌告利率變更,應不受影響,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以參照。同理,利率管理條例第六條所定得請求利息之限額自亦應按損害發生時、債務遲延時、票據到期日或提示日 (參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之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為準,不受以後牌告利率變更之影響。則該條例之廢止,對於其有效期間依之計算之利息應無影響。

二 故第一審判決宣示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或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者,無異已定有計算至清償為止之標準。 (譬如當時核定之放款利率為年息一分,即應依之計算至清償為止) 並不受利率管理條例廢止之影響,仍應判決予以維持。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利率管理條例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 總統公布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失效。在該條例失效前,依該條例規定適用之利率,於失效後,法院在裁判上,可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 應給付利息之金錢債務,經約定利率者,在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前,因適用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故債權人請求給付利息,係以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為計算之標準。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前,當事人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如未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則在該條例失效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人如請求依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給付,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亦不違背,法院自得依債權人之聲明,判命債務人給付。

二 應給付利息之金錢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在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前,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應按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付息。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利率管理條例既已失效,即不能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計算。債權人如仍請求按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付利息,法院宜行使闡明權,令債權人改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照週年百分之五而為請求。債權人如拒絕變更其聲明,則自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人請求按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給付之訴,即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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