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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22 次民事庭會議
要旨
一 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必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有其一定之限額。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最高限額,自應以此等被擔保債權總額為範圍。若當事人約定擔保其他債權者,亦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如原本債權連同利息等項未逾最高限額,其利息等項固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若干元」,而本金連同利息等項超過最高限額者,超過部分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二 本院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所為決議,其理由除如上述外,並為保護交易安全。因土地登記總簿所登記之抵押權,既有最高限額,即有其一定之公信力,第三人受讓抵押物,僅應依此限額,負物上擔保責任;第三人與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設定次一順位之抵押權,亦得依原定限額計算擔保物之價值,以確保其權利。若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其利息等項不計在最高限額之內,則其擔保之債權額,將無限制,成為無最高限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將蒙受不測之損害。
三 日本前大審院昭和十三年十一月判決固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根抵當) 登記之最高限額,指明為本金者,最高限額以外之利息,仍屬於擔保範圍。然日本民法於昭和四十六年修正時,增列「根抵當」之規定,則將本金及利息等項,一併限在最高限額之內 (參看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三) ,具見日本民法修正前前大審院判決所持見解,已為修正之現行日本民法所不採,又西德民法亦明定利息算入最高限額之內 (參看德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本院民事庭會議前開決議,與法治先進國家立法之趨勢,正相符合。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61 條 (74.06.03)
提案
前奉司法院函以財政部函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建議本院變更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十次民事庭會議,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元」,如其擔保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超過該限額者,超過之利息、違約金,是否有優先受償之權之決議,或補充原來之決議,或補充原來之決議,囑本院就有無變更或補充決議之必要,研究決定後報院。原函附件已在上 (二十一) 次會中複印分送各位,今天希望各位加以討論後作一決定。
決 定:一 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必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有其一定之限額。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最高限額,自應以此等被擔保債權總額為範圍。若當事人約定擔保其他債權者,亦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如原本債權連同利息等項未逾最高限額,其利息等項固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若干元」,而本金連同利息等項超過最高限額者,超過部分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二 本院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所為決議,其理由除如上述外,並為保護交易安全。因土地登記總簿所登記之抵押權,既有最高限額,即有其一定之公信力,第三人受讓抵押物,僅應依此限額,負物上擔保責任;第三人與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設定次一順位之抵押權,亦得依原定限額計算擔保物之價值,以確保其權利。若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其利息等項不計在最高限額之內,則其擔保之債權額,將無限制,成為無最高限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將蒙受不測之損害。
三 日本前大審院昭和十三年十一月判決固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根抵當) 登記之最高限額,指明為本金者,最高限額以外之利息,仍屬於擔保範圍。然日本民法於昭和四十六年修正時,增列「根抵當」之規定,則將本金及利息等項,一併限在最高限額之內 (參看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三) ,具見日本民法修正前前大審院判決所持見解,已為修正之現行日本民法所不採,又西德民法亦明定利息算入最高限額之內 (參看德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本院民事庭會議前開決議,與法治先進國家立法之趨勢,正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