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該地政事務所既未將重測前已登記之抵押轉載於重測後新設之土地登記簿,自屬登記有遺漏,某乙不知其情,致其嗣後設定之抵押權未獲全部清償,自得請求該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能以此而謂因土地重測而發生之錯誤遺漏之情形,不包括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內。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立法精神,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所負責任亦重。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作狹義解釋,致與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68 條 (64.07.24)
提案
民三庭提案:某地政事務所漏未將土地重測前已登記某甲之抵押權轉載於重測後新設之土地登記簿。某乙不知情,就同一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嗣經該地政事務所發見該土地上原已登記有某甲之抵押權,乃更正某乙之抵押權為第二順位。其後土地拍賣結果,因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故,某乙僅分得一部分價金而受損害。茲某乙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某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應否淮許,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該地政事務所既未將重測前已登記之抵押轉載於重測後新設之土地登記簿,自屬登記有遺漏,某乙不知其情,致其嗣後設定之抵押權未獲全部清償,自得請求該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能以此而謂因土地重測而發生之錯誤遺漏之情形,不包括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內。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立法精神,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所負責任亦重。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作狹義解釋,致與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 乙說: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某地政事務所就某乙設定抵押權所為之登記,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無不符。雖某地政事務所漏未將土地重測前已登記某甲之抵押權轉載於新設之登記簿,亦僅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非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情形。某乙不得依此法條請求某地政事務所賠償其損害。另一說某乙信賴重測後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為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享有無抵押權登記在前之抵押權, (即非第二順位抵押權) 地政事務所不得更正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地政事務所縱予更正,某乙已取得之權利亦不受其影響,其未受分配之一部賣得價金,可向某甲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故某乙並未受有損害,不能向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其結論與前說相同。 甲乙二說應以何說為是, 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