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 (本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決) ,本院三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決議下段之見解「供役地或需役地為數人公同共有時,確認地役權存在與否之訴,應由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得單獨起訴」,應予變更。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87 條 (74.06.03) 民事訴訟法 第 53、249 條 (75.04.25)
提案
民三庭提議:關於訴請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有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本院有左列不同之見解:
討論意見
甲說: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甲、乙、丙三人共有之土地有通行權,而提起確認其就該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則其訴訟標的對於甲、乙、丙三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 (本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決) ,應以甲、乙、丙三人為共同被告。 乙說: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 (本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決) ,本院三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決議下段之見解「供役地或需役地為數人公同共有時,確認地役權存在與否之訴,應由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得單獨起訴」,應予變更。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