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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2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
採乙說。
提案
民三庭提案:漁會會員大會選舉理事之決議,其部分會員以該決議違反法令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決議。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 ?有左列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依漁會法第四十五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條、第五十條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由漁會主管機關及其上級行政機關處理。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二三號判例亦持此見解。普通法院應無審判權。
乙說: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其性質與漁會會員大會選舉理事之決議相同。前者之決議違反法令時,已經本院以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表示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應類推適用該判例意旨,認普通法院對於漁會會員大會選舉理事決議之爭執,有審判權。又上開判例作成時,合作社法雖無如漁會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但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旨趣與漁會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相同,該判例既未受該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影響,本件情形亦不應受漁會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影響。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係行政命令,法院審判權之有無,不能以該辦法為準。況漁會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意旨,在加強主管機關對於漁會之監督,並未排除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且漁會法第四十五條未賦予漁會會員得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決議之公法上請求權,若採否定說,會員對於漁會之違法決議,將無救濟之道,尤非所宜。
以上兩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