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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23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77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主席提議:司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院台廳一字第○七八八九號函有關禁止背書轉讓問題,經劉庭長煥宇提出研究報告,應否重付討論請先決。舉手表決結果:出席人數十九人,贊成重付討論者十二人,決定重付討論。

重付討論,作成補充決定如下:

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未明示發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本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決定係指依社會觀念無從認定由發票人為之者而言,原決定應予補充。

案由

決  定:主席提議:司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院台廳一字第○七八八九號函有關禁止背書轉讓問題,經劉庭長煥宇提出研究報告,應否重付討論請先決。舉手表決結果:出席人數十九人,贊成重付討論者十二人,決定重付討論。

重付討論,作成補充決定如下:

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未明示發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本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決定係指依社會觀念無從認定由發票人為之者而言,原決定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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