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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8 年度第 20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78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一。採甲說。二。採甲說。

提案

一、民二庭提案:甲與相鄰土地所有人乙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甲經地政機關合法通知,而怠於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亦未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甲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始出而主張地政機關測量錯誤,請求確認伊就相鄰之某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是否有理由,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甲既未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亦未到場指界,自不受該地政機關逕行施測結果之拘束,則甲對於該某部分土地所有權如有爭執,非不得訴請法院裁判。

乙說:地政機關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既已依法通知甲於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甲竟怠於自行設立界標,及到場指界,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自無不合。且依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如土地所有人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不得聲請複丈。又內政部71.6.2. 台內地字第八八二四三號函亦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重新實施地籍圖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倘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地政機關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二)....(三)....(四)。該土地所有權人對上述地政機關逕行施測之結果不得異議聲請複丈。』。是土地所有人未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對於地政機關逕行施測之結果既不得異議或聲請複丈,自不得再聲明不服。至本院七十五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議決(一)謂:土地所有人已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自不許其於事後又主張原先指界有誤云云,乃當然之解釋,不能因此據以解為土地所有人經通知而怠於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而經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逕行施測時,仍得對施測之結果表示異議或聲請複丈。否則地政機關之施測程序,將因而遭受破壞,影響地籍之重測政策甚鉅。因此本題情形,甲請求確認伊就上述某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應認為無理由。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故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

提案

二、民二庭提案: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船舶,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後,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供擔保聲請撤銷查封,此際執行法院依同條三項規定對此項擔保續行執行時,得聲明參與分配之船舶抵押權人可否優先受償?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乃為兼顧航運之發展與託運人及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同條第三項則係就依上述規定提供之擔保,明定其處理方法,故此項提供之擔保,於船舶有抵押權存在之情形,除係因船舶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查封抵押船舶而生者外,不能逕認該項擔保即係抵押船舶之代替物,此自該條第二項所定,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供之擔保得按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為之,而非必要船舶之價額觀之,尤為明顯,從而船舶抵押權人除有上述例外情形外,即無以該項擔保係抵押船舶之代替物而主張優先受償之餘地。

乙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撤銷船舶之查封時,乃以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提供之擔保代替原查封之船舶,查封之效力雖對該抵押船舶失其存在,但對於提供之擔保,則仍有其效力,故得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就該項擔保續行執行,申言之,以此項擔保代替原船舶而為執行之標的。從而聲明參與分配之船舶抵押權人,對上述擔保應有優先受償之權。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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