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79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關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草案繼續討論

案由

主席宣布:一、吳法官啟賓對於本院七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修正通過之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草案第八項提請復議。經楊法官慧英附議,依照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及民刑事庭總會議會議規則第八項規定合法成立,其復議理由如左: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原草案第八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適用。」經本院民事庭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會議表決修正為「應無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適用」。但按應行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事件,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審判,則簡易程序之全部規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所定飛躍上訴,均在適用之列。否則該事件之敗訴當事人固不得再依通常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亦不得依簡易程序提起飛躍上訴,喪失請求救濟之機會,殊不公平,亦不合理。上次會議討論本項時,因有事離開會場,返回時正進行表決,未及深思,致投票贊成修正案,會後再三研究,自認有所不妥,故提請復議,請大會再次討論。

二、復議案經討論後提付表決

決議

復議成立,照原草案文字通過。

附錄: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草案第八項

八、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適用。

說明: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包括判決及裁定),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如依文理解釋,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當事人合意行簡易程序之訴訟經第二審判決者,似不在該條項規定適用之範圍,然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第一審判決者,尚許當事人對之提起飛躍上訴。至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訴訟,若未經當事人合意行簡易程序,各當事人原享有依通常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權利;祇因當事人合意行簡易程序,致受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限制,顯係本末倒置,應依舉重明輕之法則,認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訴訟經第二審判決者,亦在得提起飛躍上訴之列。

關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草案繼續討論。

討論結果修正如左:

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準此,當事人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提起上訴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第二審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為其提起上訴所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或補具上訴理由書,而於原判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者,其程序之欠缺即已補正,原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逾期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說明:依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三五五號判例意旨,定原法院是否駁回上訴之標準。

十、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許可者,須添具意見書敘明:(一)上訴理由所指摘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說明: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準此,原法院認為上訴應行許可者,既須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理由,則對於該條項所定「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應一併審查。

十一、地方法院合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逕將卷宗送交本院時,如未添具意見書,本院應將原卷退回,命原法院補具意見書後再行送卷。

說明:地方法院合議庭認上訴應行許可,有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理由之義務。如其逕將卷宗送交本院時,並未添具意見書,本院無從審查其許可上訴之依據,故有將原卷退回命補正之必要。

十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及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提起飛躍抗告之程序,均與前述簡易事件之上訴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適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依其中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

說明: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至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均係就簡易事件之上訴及飛躍上訴、抗告及飛躍抗告合併而為規定,故無重複論列之必要。

十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駁回上訴或抗告之裁定,應包括本院自行認定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駁回之裁定,及維持原法院認抗告不應許可而為駁回裁定之裁定在內。

說明: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駁回之裁定,有下列兩種情形:㈠當事人對於原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㈡原法院認上訴或抗告應行許可,添具意見書,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經取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自為駁回之裁定。以上兩種情形,均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十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所定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中「同一理由」,係指前此提起上訴或抗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理由而言;如以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則不受本條規定之限制。

說明: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條規定,有以下兩種情形:(一)在判決程序,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許可後,並由取高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二)在裁定程序,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許可後,並由最高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對於最高法院所為上開確定裁判,固百得以前此提起上訴或抗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理由扛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若以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仍非法所不許。

十五、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不問該事件得否上訴第三審,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說明: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終局確定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準此,(一)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或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而為駁回之裁定確定。(二)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或雖提起抗告,經法院認其抗告不應許可而為駁回之裁定確定者,固得依本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經最高法院許可上訴或抗告之事件,因僅就原判決或原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為裁判,對於原判決或原裁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是否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尚無從審理。是該第二審裁判如有本條所定情形,亦得於確定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主席宣布:本則經討論後,部分同仁建議改以司法院訂頒「法院辦理民事調解暨簡易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貳、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十三則前段(後段為:其曾上訴第三審,但未經許可者,亦同。)文字,較原草案為妥,茲就原草案及右揭第二十三則前段提付表決。

決議

採司法院訂頒「法院辦理民事調解暨簡易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貳、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十三則前段: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不問該事件得否上訴第三審,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