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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要旨
採乙說。
乙說: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69、770、772 條 (18.11.30)土地法 第 55、59 條 (78.12.29)
提案
民四庭提案:占有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五十五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乃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此際占有人占用該地,有無正當權源?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己,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本院六十九年三月四日,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乙說: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
附錄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三月四日、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