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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81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採修正後之甲說。甲說修正後如次:

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提案

院長提議:依法登記成立之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後,未經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公司設立登記,一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尚未解散者,亦自然隨之解散,故撤銷登記,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乙說:公司之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須經合法登記,始得成立法人,取得獨立之人格,如該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則其取得法人資格之要件已不存在,已無法人資格,其法人人格應即歸於消滅。至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公司,雖仍應踐行清算程序,但在未清算完結前,僅得視為非法人團體。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研究報告

吳明軒公司因已為設立登記而成立後,發生解散之原因,不外下列兩種情形:其一為公司設立登記未經撤銷之解散,其二為公司設立登記經撤銷之解散。前者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解散之原因。一經解散,須經公司法所定清算程序,自解散時起,至清算完結前,在清算必要之範圍內視為存續,法人在此期間內,學者以清算法人稱之。亦即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人格始歸消滅。然後者公司之設立登記既經撤銷,則其前此取得法人資格之基礎要件已失,本於撤銷效力之法理,自應溯及設立登記時,喪失其法人之資格,無成為清算法人之可言,亦即該公司之法人人格,應因設立登記之撤銷溯及既往歸於消滅。至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公司,其地位與民法規定之合夥相當,依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意旨,仍須經清算程序,在未清算完結前,雖無法人資格,但尚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應有當事人能力。綜上所述,甲說與乙說之理論基礎雖不相同,然在民事訴訟中,均享有當事人能力則一,亦即兩者皆得以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無礙訴訟程序之進行。

一﹑林法官奇福發言:本件提案修正為「依法登記成立之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設立登記後,未經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似較妥。本件提案本人主張甲說,但甲說應修正為「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散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刪除原甲說內部分贅文,文句較簡明。

二﹑李庭長錦豐發言:本人主張本件提案應另有一說 ---- 丙說,理由如次:

丙說:按公司設立登記之立法主義有二:一為設立要件主義,認為設立登記為公司設立要件之一,公司非經設立登記,不得成立。一為對抗要件主義,以為公司之設立登記,僅為公司成立後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公司之設立要件。我國公司法採設立要件主義,此觀公司法第六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自明。是公司須經設立登記,並取得執照後,始得成立而成為法人,取得法人人格。從而依其反面意義,如該設立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撤銷,則其取得法人人格之要件,已告消滅,該公司之法人人格,即無不受影響而依然存在之理。次按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後,雖亦須經清算程序,以了結其原有之一切法律關係,但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究非公司之解散事由,蓋撤銷公司設立登記係規定於公司法第九條;而公司解散之事由,則分別規定於公司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七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十五條。足見公司法第九條所規定之撤銷公司設立登記,並非公司之解散事由,自無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規定之適用,而得解為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惟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因使該公司之法人人格歸於消滅,但撤銷登記之效力,若溯及於設立登記之時,使公司喪失其法人之人格,則該公司在撤銷設立登記前所發生之一切法律關係以及所發行之股票,亦均將自始視為無效,影響自屬重大。故宜解為自撤銷設立登記之日起,公司始喪失其法人人格 (按法律行為無效者,固自始當然無效,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依本院見解,係指原訂租約自無效事由發生時起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亦因而歸於消滅,可供參考)。

三﹑劉庭長鴻坤發言:公司主管機關撤銷依法設立之公司之設立登記,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 (民法第三十四條參看) ,公司經撤銷設立登記後,即應解散,而為清算。公司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或云為視為未解散 (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參看) ,於清算完畢後公司法人人格消滅。公司清算中,受法院之監督,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向法院聲報,是其祇能於清算必要範圍內,暫時經營業務 (公司法第二十六條) ,故不宜云清算中之公司為清算公司,蓋此云無異謂為另成立新公司也,亦不宜云之為非法人團體,蓋非法人團體另具其特性也。

主席宣布:本問題經共同討論後,以甲﹑乙﹑丙三說提付表決。

決議

採修正後之甲說。甲說修正後如次:

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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