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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2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82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採乙說。

乙說: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參考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7 條 (72.12.23)土地法 第 16、115 條 (78.12.29)

提案

民二庭提案出租人將耕地一筆出租於承租人,詎承租人僅耕作其中一部分,其餘部分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土地?有甲、乙、丙三說:

討論意見

甲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係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同條例時參照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所增訂。該款既未如同條例第十六條就「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或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為規定,且承租人倘仍耕作一部分土地時,亦難謂無耕作之事實。準此,該款所謂「不為耕作」,係指全部承租之土地,均廢棄不為耕作者而言。

乙說: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丙說:承租人僅耕作承租耕地之一部分,其餘部分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時,倘耕作之部分與不為耕作之部分,非不可分,則出租人僅得終止不為耕作部分之租約。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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