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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3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要旨
採乙說。
參考法條:民法 第 908 條 (74.06.03)
提案
民二庭提按:
質權以記名股票為標的物者,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後段規定,依背書方法及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條文所謂「背書方法」是否祇須由出質人背書即可,無須於背書處註記表示設質之文句;抑或應併附記表示設質或其他同義之文字,始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有甲、乙二說:
甲說:質權以記名股票為標的物者,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後段規定,除有設質之合意,並將股票交付於質權人外,尚應將設質之情形在股票上記明而為設定質權之背書,始生設定質權之效力。
乙說:質權以記名股票為標的物者,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後段規定,祇須出質人本於設質之合意將背書之股票交付於質權人為已足,無須於背書處記載表示設質或其他同義之文字。浲猂疱祢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