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4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84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採乙說。

乙說: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

院長提議

應送達之文書,不送達於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而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是否合法?茲有兩說:

討論事項

甲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是送達固應向有收受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有送達本人之必要時,即須先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如未經審判長先為裁定,逕向當事人本人送達者,則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乙說: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

研究報告

訴訟代理人者,係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授與訴訟代理人以代理權,使其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人。其性質通說咸認係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授與訴訟代理人以代理權,有如實體法上代理權之授與,其性質應為單獨行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受特別委任事項外,原則上就其所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收受送達自亦包括在內。惟當事人本人之訴訟能力,並不因而受限制,其非不得對所委任之事務加以限制,如其於委任書或筆錄就收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者,則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自不得向訴訟代理人為之。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然現行民事訴訟法並未採律師強制主義,當事人本人縱委任訴訟代理人,仍非不得自為訴訟行為。從而受訴法院逕將訴訟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對該當事人並無不利 (本院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五○二號判例:「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參照),縱無審判長之命,仍生送達之效力,自應以乙說為可採。

決議

採乙說。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