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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6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考法條:民法 第 1052 條 (85.09.25)
案由
民六庭提案︰
當事人以同一事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離婚事由,訴請離婚,法院如認同法條第一項各款之離婚原因不能成立時,能否認屬同法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准離婚?有左列二說︰
甲說︰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法條第一項所列十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當事人主張之情事,如不構成第一項所列十款之離婚事由,即不能再以此不構成之原因事實,認屬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
乙說︰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是,敬請公決決 議︰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