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決定:採丙說。俟將來本院有具體案件時,再依變更判例之程序提案辦理。 丙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至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僅為取締規定,不生所定租約無效之問題。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82、106 條 (84.01.20)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 條 (72.12.23)
院長提議
某甲所有建地未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農漁牧用地,而出租與某乙供養魚之用,是否屬耕地租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有左列三說: 甲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四章所稱耕地租用。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是故......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固均為耕地租用,而租用他人之農地,或雖非農地,其租用目的係從事漁牧者,亦同為耕地租用。某乙承租供養魚之用地目雖屬建地,依上說明,應屬耕地租用,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乙說: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除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外,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故租用業經編為水利用地之土地以供養魚,如未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因違背使用用途之限制,即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耕地之租佃,自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某乙承租供養魚之用,地目既屬建地,而未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供農魚牧之使用,依上說明,應非屬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丙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至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僅為取締規定,不生所定租約無效之問題。 決 定:採丙說。俟將來本院有具體案件時,再依變更判例之程序提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