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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8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二一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六七○號裁定,石志泉著民事訴訟法釋義第六六頁、黃亮等著民事訴訟法釋論第一○六頁參照) 。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51、483 條 (92.06.25)
提案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是否得抗告?有甲、乙兩說:
甲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二一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六七○號裁定,石志泉著民事訴訟法釋義第六六頁、黃亮等著民事訴訟法釋論第一○六頁參照) 。
乙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本案訴訟外之另一聲請程序,事關當事人訴訟能力之有無。且受訴院之審判長就同一內容之聲請所為裁定,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得為抗告,於訴訟繫屬中所為者,則不許抗告,亦有矛盾。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無論是否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應均得為抗告 (五十年度臺抗字第一八七號裁定、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二○二項參照) 。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是,敬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
(八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