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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
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廢止乙則、決議不再供參考乙則。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2、222、535、603 條 (89.04.26)民事訴訟法 第 115 條 (89.02.09)
案由
決 定:本院九十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廢止乙則、決議不再供參考乙則。
判例廢止乙則
一、三十三年抗字第二四號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不過為同法第四百八十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並非對於此項原則所設之例外。准予訴訟救助僅有同法第一百十條所列各款之效力,除受救助人依同法第九十六條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外,他造對於受救助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絕不因此而受影響,受救助人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他造既不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
廢 止:因判例意旨依理論及實務甚不妥當而予以廢止。
決議不再供參考乙則
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第三人盜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除金融機關明知其為盜蓋印章而仍予付款之情形外,其憑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付款,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金融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該項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蓋於支票上之印章係偽造時,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金融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機關執業人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個案認定。至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