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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要旨
討論事項一: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有繼承權之人,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已死亡者,因其已無權利能力,無繼承之資格,自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所稱之繼承人。
討論事項二: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六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意旨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8 條 (74.06.0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1、2、3、9、11、12、13 條(91.03.21)
案由
討論事項一:
壹、九十一年度民議字第一號提案
提案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所稱之繼承人,是否以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尚生存者為限?
甲說: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有繼承權之人,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已死亡者,因其已無權利能力,無繼承之資格,自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所稱之繼承人。
乙說: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所定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不過係判定繼承人之時點而已,該法條所規定之繼承人不以台灣光復時仍生存者為必要,只要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尚生存,即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
決議
採甲說。
討論事項二:
民事庭會議決議研修初審小組提請大會討論事項:「關於本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及六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六十六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意旨是否繼續援用問題」之檢討(宣讀)
一、【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文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決議
不再供參考。
二、【六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六十六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文海上貨物運送,貨物有所毀損短缺,受貨人為檢驗貨損情形,委請公證公司檢驗所支出之公證費用,既不因貨物之有無損害而有所不同,況係因提供證據而支出,與運送人之未完全履行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酌本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診斷書費用不得請求賠償」之決議,保險公司於給付被保險人(即受貨人)此項賠償金額後,自不得代位請求運送人賠償此項公證費用。
決議
不再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