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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判例六則、廢止四則、其他 (判例文字增刪等) 八則。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26、66、72、73、87、99、101、125、195、199、203、205、258、450、1050、1174 條 (91.06.26)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9 條 (89.05.05)

案由

決 定: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判例六則、廢止四則、其他 (判例文字增刪等) 八則。

不再援用判例六則

一、六十六年臺再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相關法條:民法第一條、第八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已公布施行。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財團法人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此在民法施行以前為當然之條理,故除有特別習慣,或其捐助章程,訂明董事出賣法人財產,應得捐助人全體之同意外,法人之財產如有出賣之必要,或以出賣為有益時,不得謂董事無出賣之權限,亦不得謂其出賣為法人目的範圍外之行為。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及其相關財團法人的規定皆已公布施行。

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耕地既被徵收,則地上之樹木乃該耕地之部分,當然隨之附帶徵收,不因清冊內未記明附帶徵收而受影響。

相關法條:民法第六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要旨調判決全文觀之,與土地法無關。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應不再援用。

四、五十年臺上字第六九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外匯在政府管制之下,必須特定人基於特定事故始得請求,而非得以自由買賣之權利,臺灣銀行所發結匯許可證結匯證實書內載「不得轉讓或抵押」等字,一若僅為該行片面之規定,然聽任自由轉讓或出質之結果,實足影響國家外匯政策,即應解為有背公共秩序,依民法第七十二條,其行為為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五、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已修正。

六、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五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已修正。

廢止判例四則

一、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要旨(廢止)系爭之三角藺草縱使如上訴人所云,曾由其土地所有人某甲於民國三十九年訂約出租於上訴人收益,此項契約祇能認為買賣契約,未與土地分離之三角藺草,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為土地之出產物,不得為單獨租賃之標的,且租賃之特質,在契約終止時,將租賃物返還於出租人,而系爭之三角藺草於收割後即不能原物返還,與租賃契約之特質亦不符合。

相關法條:民法第六十六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所指契約之性質為買賣或租賃,屬事實認定問題。

二、四十年臺上字第二二九號判例要旨(廢止)契約上附有法定條件者為假裝條件,即與無條件同,故租約內所載,如屋主有取回之日預早一個月通知等字樣,即與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法定條件無異,殊難認為附有解除條件之特約。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所載當事人約定的內容並非條件,本則判例應予廢止。

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要旨(廢止)系爭池沼由上訴人賣與被上訴人,約定先交價金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俟上訴人就該池沼繼承完畢,並將一切移轉登記書類備妥交付被上訴人後即行找清,惟如上訴人未獲繼承時,雙方買賣作為打銷,定金返還,是該項買賣契約,顯係附有以上訴人就該池沼確有繼承權,並辦理繼承登記時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既自認對系爭池沼確有繼承權之存在,而又諉稱手續繁瑣致未辦理繼承登記,此種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從而請求上訴人受領餘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當。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所載當事人約定的內容並非條件,本則判例應予廢止。

四、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要旨(廢止)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能撤回告訴,以此為和解契約之解除條件,自係解除條件為不能。而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行為時已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失效而已,是以解除條件為不能時,應解為其法律行為為無條件。故上訴人因和解給付支票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即為無條件而為給付,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已給付之支票,致使其蒙受損害而請求賠償,即嫌無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十九條。

廢止理由:本件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條件為既成條件,並非不能條件,本則判例應予廢止。

其他(判例文字增刪等)八則

一、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九一號判例要旨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決議

一、本則判例後段刪除。

理由:本則判例後段將闡明權之行使與意思表示之解釋相混淆。

二、本則判例列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原來民法第九十八條不列。

原判例要旨: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故訴之聲明,雖因用語錯誤求為解除契約之判決,法院仍應認係主張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效,請求他方當事人就解約結果履行其應有之義務。

二、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二五七號判例要旨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私有耕地,係屬原始取得,觀同條例第十八條對於耕地徵收後,就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定有各種處理之辦法益明。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地既在政府徵收之範圍,則徵收後新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物被侵奪行使回復請求權之期間,自應從徵收時起算。其提起本件訴訟回溯至徵收時並未逾十五年,上訴人以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拒絕還地之論據,殊難認為正當。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附註: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

決議

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附註: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

三、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未成年子女被人誘姦,其父母除能證明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可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請求賠償外,其以監督權被侵害為詞,請求給付慰藉金,於法究非有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

決議

一、本則判例業經本院第八次民事庭會議複審決議,不再援用。

二、本則判例移植至民法第一九五條及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且附註不再援用,其餘原分列者皆不列入。

原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九百七十九條。

四、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九二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某某縣志局未於縣志刊載上訴人先人為某某之施主,在私法上無從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刊載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決議

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要旨第一句與第二句中間之逗點刪除。

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某某縣志局,未於縣志刊載上訴人先人為某某之施主,在私法上無從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刊載請求權。

五、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要旨利率管理條例之規定,僅於應付利息之金錢債務有其適用,若金錢以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其約定利息,仍應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決 議: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

六、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判例要旨關於利率之計算,應以利率管理條例為先於民法而適用之特別法。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

決議

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

七、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號判例要旨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依利率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債權人固得請求按中央銀行授權臺灣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付利息。但此規定限於債之標的,以中華民國貨幣為給付者,始有其適用,至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之債務,其利息之計付,自難以此為標準。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

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利率管理條例第六條。

決議

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二百零三條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

八、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要旨應付利息之債務,非以中華民國貨幣為給付而其利率未經約定者,固不得依利率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為準,但可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請求利息者,就年息百分之五部分,仍非不得准許。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

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利率管理條例第六條。

決議

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二百零三條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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