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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
要旨
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六則、廢止三則及其他 (移列適用法條) 七則。
參考法條:民法 第 305 條 (91.06.26)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 4、13、14 條 (89.12.13)民事訴訟法 第 169、175、254 條 (89.02.09)
案由
決 定: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六則、廢止三則及其他 (移列適用法條) 七則。
不再援用判例六則
一、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三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固於永佃權準用之。惟此僅為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土地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永佃權人僅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為無效。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先買權有物權之效力。
二、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固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惟此種情形,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僅為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土地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後,永佃權人除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賠償損害外,本不得主張他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為無效,故此時永佃權人向受讓土地所有權之他人提起先買權存在之訴,實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先買權有物權之效力。
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占有為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已增訂第二、三項。
四、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以自己之所有物,經無處分權人與人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為原因,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確認物權移轉契約為無效,而其真意實係以物權移轉契約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判決,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而非契約之無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已增訂第二、三項。
五、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僅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並未請求確認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及在第二審除仍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外,復請求確認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自不得謂非訴之追加,其追加之新訴,係以其所稱業已消滅之買賣關係為訴訟標的,與原訴之以定金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不同,縱可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五款之中間確認之訴,要非僅屬同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以其訴之追加,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六、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姻親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以離婚及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為限,夫死妻未再婚者,妻雖與夫之父約定脫離翁媳關係,其姻親關係亦不因之而消滅。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已修正。
廢止判例三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二三號⑵判例要旨(廢止)⑵已就其應有部分之田產請求確認買賣無效,則對於該田產之租穀,自可在第二審為其擴張請求。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判例要旨(廢止)訴訟標的於法律上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已有法律明文規定。
三、二十年上字第二五四八號判例要旨(廢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亦得為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已有法律明文規定。
其他(移列適用法條)七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上訴期間及上訴法院,應記明於判決者,實係一種訓示規定,即有違背,其判決要非違法,不足據為上告理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原列於第二百二十六條)。
決議
本則判例移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二、二十三年抗字第三三二一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得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雖應附記抗告期間及抗告法院,但此原為訓示規定,縱令漏未附記,亦於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二百三十九條 (原列於第二百三十六條)。
決議
本則判例移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二百三十九條。
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當事人在第二審本可為擴張利息之請求,不得以其在第一審未曾請求,遽認其已捨棄。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決 議: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判例移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四、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誤認甲之遺產繼承人有四人,應按四人平均繼承,主張其代位繼承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嗣知乙丙無繼承權,在第二審主張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不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所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決 議:本則判例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五、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二三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原列於第十六條)。
決議
本則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六條移列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不移列。
六、四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三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
決議
本則判例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七、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九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清算所合夥經營之漁船業務賬目」,嗣在原審改稱「上訴人應將該漁船合夥賬簿交伊查閱」,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屬無礙。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
決議
本則判例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不移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