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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
要旨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7-13 條 (92.06.25)
案由
討論事項二: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因財產權起訴計徵裁判費之費率,係採分級累退計費之方式,分五級遞減應徵裁判費之金額,較諸舊法以固定費率計徵之金額為低。如當事人於舊法時期起訴未預納裁判費,於新法施行後,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究應以舊法所定費率為準?抑或以新法所定費率為準?
甲說:程序從新,訴訟已進行至新法施行以後,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定期間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自應以新法所定費率為準。
乙說:原告之訴是否合法,應以起訴時準;當事人於舊法時期起訴,並未預納裁判費,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於新法施行後,定期間命其補繳之金額,不應因新法所定費率較低而受影響。否則,對於在舊法時期依舊法所定費率預納裁判費之當事人,極不公平。嗣後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應依舊法所定費率,加徵十分之五。
決 定: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