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乙說。舊法施行期間內,判決既已確定,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依當時有效法律之規定,已具備法定再審事由,當事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法意,不因嗣後新法之施行而受影響。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32、496 條 (92.06.25)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 8 條 (92.06.25)
討論事項
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正之法條甚多,難免有未盡周延之處,經發現在適用時易生爭議之事項,約有左列十五點: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將「更審前之裁判」一詞刪除。如在舊法施行期間內判決確定,而法官曾參與該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是否得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甲說:程序從新,新法施行後,法官參與更審前之裁判既非法定再審事由,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乙說:舊法施行期間內,判決既已確定,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依當時有效法律之規定,已具備法定再審事由,當事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法意,不因嗣後新法之施行而受影響。 決 定: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