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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92 年第 1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92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採乙說。舊法施行期間內,判決既已確定,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依當時有效法律之規定,已具備法定再審事由,當事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法意,不因嗣後新法之施行而受影響。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32、496 條 (92.06.25)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 8 條 (92.06.25)

討論事項

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正之法條甚多,難免有未盡周延之處,經發現在適用時易生爭議之事項,約有左列十五點: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將「更審前之裁判」一詞刪除。如在舊法施行期間內判決確定,而法官曾參與該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是否得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甲說:程序從新,新法施行後,法官參與更審前之裁判既非法定再審事由,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乙說:舊法施行期間內,判決既已確定,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依當時有效法律之規定,已具備法定再審事由,當事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法意,不因嗣後新法之施行而受影響。

決 定: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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