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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93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要旨
採甲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但書雖規定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但同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60、473 條 (92.06.25)
討論事項
吳庭長明軒撰關於新修民事訴訟法適用時易生爭議之事項第十點?
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六六號判例認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得對已逾上訴期間之其他部分,擴張上訴之聲明,係以在第二審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為「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類似之規定,並許被上訴人已逾上訴期間得提起附帶上訴為其理論之基礎。然新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增設但書為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之規定,嗣後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判決後之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已逾上訴期間後,是否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甲說:新法修正後,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六六號判例仍得繼續援用。
乙說:新法修正後,既不許被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判決後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上訴,本於當事人平等主義之原則,亦不許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判決後之第二審程序,於已逾上訴期間後,為擴張上訴之聲明。
主席
本提案文字修正如下,現進行記名投票表決: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則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是否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
甲說: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
乙說: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但書既不許被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上訴,本於當事人平等主義之原則,亦不許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為擴張上訴之聲明。
決議
採甲說。
【同甲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但書雖規定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但同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