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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93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93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壹、九十三年民議字第四號提案決議: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貳、九十三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決議: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87、91、466-3 條 (92.06.25)

討論事項

壹、九十三年民議字第四號提案

提案

被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律師酬金是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甲說: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三審上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乃屬防衛其權益所必要,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方能平等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貫徹第三審法律審功能之立法意旨。

乙說:我國民事訴訟原則上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律師報酬不列入訴訟費用;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訂民事訴訟法時,上訴第三審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第三審上訴,既採強制律師代理,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應屬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而增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僅規定「對於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被上訴人應訴,既未強制律師代理,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觀之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立法理由自明。迨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為言詞辯論時,亦改採強制律師代理,故於同條第三項增訂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參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立法理由)。法律既已明示被上訴人僅在第三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得準用之,則於其他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既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無準用之餘地。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其判決基礎;當事人於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之聲明不得變更、追加;被上訴人並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四百七十六條參照);第三審法院僅就原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至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列之情形為准駁,被上訴人固得提出答辯,僅係陳述意見,備供法院之參考而已,故於第三審法院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上訴人是否委任律師提出答辯及其律師酬金得否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原與裁判之結果,無重大之關連性,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權。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貳、九十三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提案

第三審法院於終局判決未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額,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聲請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額,應向最高法院或向受訴之第一審法院為之?

甲說: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明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標準第三條亦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且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明瞭,故第三審律師酬金額應向第三審法院聲請確定之。

乙說: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法院為終局判決,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雖得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亦係就訴訟費用之全部確定,殊無僅就律師酬金額確定之理;實務上亦鮮有法院於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例。第三審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既未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額,則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始聲請確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額,該第三審律師酬金既係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自應向受訴之第一審法院聲請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額 。

決議

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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