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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
要旨
檢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36-2、486、495-1 條 (92.06.25)民事訴訟法 第 466-1 條 (89.02.09)
案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檢討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
主席
本議題係當事人袁○○向本院所提,經送請本院判例研修初審小組研究,小組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四次會議作成初審決議如下。
議 題: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是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民事庭會議決定前後所持見解不一,宜予統一,以定取捨。
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要旨再抗告及聲請再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
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要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提起上開抗告或再為抗告,應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決議
一、法律已修正,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擬不再供參考。
二、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決議
一、法律已修正,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關於再抗告部分不再供參考。
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關於聲請再審部分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