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最高法院民國 96 年 8 月 28 日 96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民事判例 2 則、自 97 年 5 月 23 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 5 則、不再援用民事判例 27 則。 參考法條:民法 第 982、988、992、1050、1052、1063、1073-1、 1079-4、1082、1090 條(96.05.23) 民事訴訟法 第 77-18、115、495-1 條(96.03.21) 民法 第 967、982、983、985、988、992、997、1005、1026、1050、1052、1054、1063、1065、1067、1072、1074、1082、1086、1090、1144 條(19.12.26) 民事訴訟法 第 115、277、466、583 條(34.12.26)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16 條(37.12.2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0 條(24.01.01)
案由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 96 年 8 月 28 日 96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民事判例 2 則、自 97 年 5 月 23 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 5 則、不再援用民事判例 27 則。 廢止民事判例 2 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二號判例要旨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弟婦某氏通姦所生之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與上訴人之弟婦發生母女關係,並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經被上訴人之撫育與被上訴人發生父女關係,既非上訴人之弟所生之女,即不能認為上訴人之姪女。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廢止理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弟婦某氏通姦所生之女,其受胎如在上訴人之弟與其弟婦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應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二、二十年上字第六七二號判例要旨 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所訂婚約未經其子女追認,自無拘束該子女之效力,如本於此項婚約以不正方法使其踐行者,縱使有成婚之事實,亦不得謂該婚姻已合法成立。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之立論尚有疑問。 自 97 年 5 月 23 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 5 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要旨 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決議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自 97 年 5 月 23 日起,不再援用。 二、二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1) 判例要旨 ⑴婚姻成立係要式行為,必經習慣上一定之儀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決議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自 97 年 5 月 23 日起,不再援用。 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決議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自 97 年 5 月 23 日起,不再援用。 四、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決議
本則判例所謂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新法已予刪除,自 97 年 5 月 23 日起,不再援用。 五、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三五號判例要旨 兩造間既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本不發生夫妻之關係,斷不能因戶口冊上記載兩造為夫妻,遂認上訴人取得為被上訴人妻之身分。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
決議
本則判例要旨內「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是指公開儀式而言,而非指書面,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自 97 年 5 月 23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 27 則: 一、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要旨 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之可言。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三款已修正,且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就此已有明文規定。 二、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八五二號判例要旨 夫妻間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夫於家庭生活費用有支付能力時,除妻有不得請求支付之法律上原因外,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不符,且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業已刪除。 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要旨 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同意書之日起已歸消滅,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成立審判上之和解,表示願與上訴人回復婚姻關係,然此項和解,並不能使已因協議離婚而消滅之婚姻關係復活。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二十七年上字第五○六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罪,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夫妻之一方因犯該罪被處徒刑者,他方自得請求離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五、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九六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包含侵占 罪在內。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六、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係指宣告刑而言,此就其三年以上之徒刑冠以被處二字之文義觀之,至為明顯。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七、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一四二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犯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業經確定執行在案,原審以上訴人係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八、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要旨 吸食鴉片固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如未判處徒刑,尚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不符。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九、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七四九號判例要旨 竊盜為不名譽之犯罪,祇須被處徒刑,即足為離婚之原因。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十、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例如竊盜、詐欺、侵占及姦淫等罪是,被上訴人所犯者為收買汽油之罪,雖兩度被判徒刑三月、二月不等,然其價購汽油既係用以代人洗滌衣服,維持生活,顯難與犯不名譽之罪同視。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十一、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自嫌無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十二、八十年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十三、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共犯詐欺罪者,即難謂其互相因該犯罪而造成對方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解為彼此均無離婚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十四、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僅規定原配偶之一方,得以他方之重婚為理由請求離婚,並非認後配偶有離婚請求權,惟該後配偶為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請求撤銷結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且第九百九十二條業已刪除。 十五、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要旨 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有與人重婚之情形,而欲消滅其與他方之婚姻關係者,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若主張自己與他方之結婚係屬重婚,而欲使其婚姻關係消滅者,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請求撤銷其結婚,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請求離婚,惟其請請求離婚,仍應認為請求撤銷結婚。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且第九百九十二條業已刪除。 十六、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要旨 非婚生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者,其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固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若該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已修正。 十七、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例要旨 非婚生子女,固得由其生母提起請求其生父認領之訴,惟須具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謂有認領請求權存在,故此項訴訟,法院認原告之認領請求權存在,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苟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主張之起訴原因,係合於上開條項各款所列之如何情形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已修正。 十八、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八五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謂無過失之一方,係指養父母或養子女之本身而言,若養子女之配偶及其子女並不包含在內。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已修正。 十九、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九七號判例要旨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明定,惟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該子女尚未成年者,並應由其本生父母負擔教養之義務,苟其本生父母有負擔扶養費用之資力,即不得謂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而陷於生活困難。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已修正。 二十、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七四號(1) ⑴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即有危及其子女財產情形),如經其尊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無效者,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以前,而依從前慣例,法院亦得依最近親屬之請求,宣告喪失其管理之權利,則其父母苟有品行不檢,顯不足勝管理財產之任,縱加糾正,亦必難望有效者,法院亦自得本於上述旨趣,不認其有管理之權利。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已修正。 二一、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例要旨 宣告停止親權之訴,固得由親屬會議之組織會員全體提起之,惟所謂宣告停止親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之規定,既以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並經其子女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無效者,為其前提要件,故此項訴訟之原告,須就上述要件能為相當之證明者,始有訴權,亦即為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言。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已修正。 二二、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例要旨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民法雖未設有類於撤銷結婚之規定,僅許一定之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但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已有明文規定。 二三、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要旨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所明定,惟結婚違反此項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效之列,故有妻者重婚時,在其重婚未撤銷前,不得否認其後妻之身分而指為妾。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已修正。 二四、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一六號判例要旨 甲尚未成年,乙係甲之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乙即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代理甲為法律行為之權,乙以其自己及甲之義務將伊母子共有之房屋讓與於上訴人,自難謂尚須得甲之同意,至其處分該房屋是否為甲之利益為之,應斟酌當時之一切情事定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甲之父是否生存不明。 二五、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三一號判例要旨 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效之列,故有妻之人於重婚後死亡時,如後婚未經撤銷,其後妻亦不失為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惟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已修正。 二六、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要旨 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認為抗告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於法洵無違背。至於上訴程序所定之限期補正,抗告程序並無準用之明文,故提起抗告之未繳納裁判費用者,可不定期命為補正。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規定不符。 二七、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三三號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所謂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包含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在內。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已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