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 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25、227、493~495、514 條(96.05.23)
案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九十六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院長交議: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甲說: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互不影響。債權人得擇一行使,倘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另一請求權固隨之消滅;惟若其一請求權因罹短期時效而消滅者,其他長時效之請求權,則仍存續。故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仍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乙說: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
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 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