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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99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最高法院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99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 1 則及判例加註 3 則。

案由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99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 1 則及判例加註 3 則。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 1 則:

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例要旨兩造典權均未登記,如果受典均屬實在,他造又非出自惡意,即無拒絕他造平均行使典權之理。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文內「平均行使典權」用語不明。

判例加註 3 則:

一、二十九年滬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承租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之租賃權,亦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究為地上權抑為租賃權,應觀察地上權與租賃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之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決 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二、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為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之他人,應為土地所有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決 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例要旨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決 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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