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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103 年 08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司法院

要旨

採丙說:折衷說。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案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一○三年民議字第三號提案

院長提議

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假扣押裁定,第一審法院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債權人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是否應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甲說:肯定說。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設。抗告法院如未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此項規定既未限制僅於債務人提起抗告,始應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即應對債權人提起抗告亦有適用,故抗告法院仍應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乙說:否定說。 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債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自無庸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丙說:折衷說。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

採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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