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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要旨
檢討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
案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檢討本院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會議次別: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七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七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七十九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關於簡易程序部分)第五、七及十二點
五、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誤為通常訴訟,對之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行第二審程序。
決議
本點加註: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增訂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七、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下列要件:㈠須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㈡須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㈢須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
決議
本點加註: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均有本點之適用。
十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及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提起飛躍抗告之程序,均與前述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適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依其中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
決議
文字修正如下:
十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之程序,均與前述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適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理 由: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亦有行簡易訴訟程序情形。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已修正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故刪除「依其中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等語。
二、會議次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八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民事訴訟法關於附帶請求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前提訴訟,雖僅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然依同條第五項、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準用之結果,其前提訴訟應包括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之全部。
二、非訟事件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至第七十一條之十,將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改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所增訂第七十一條之十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將第七十一條之一及前條所定之事件(因夫妻離婚、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不成立、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所衍生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非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所定前提訴訟,應包括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所定訴訟之全部,其中漏未規定之前提訴訟,如已繫屬於法院,非訟法院亦應將與各該訴訟有關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裁定移送法院合併裁判。
三、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當事人,以前提訴訟之當事人為限;其由父母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為兩造當事人者,由原告或被告為此附帶請求,均無不可;在第三人以父母為共同被告提起婚姻事件之訴(如提起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或撤銷婚姻之訴)之場合,此項附帶請求,並得由被告中之一人為之。
四、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父母,非以親生父母為限,並包括養父母在內。
五、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定親子事件之訴中為附帶請求時,未成年子女祇須年滿七歲以上,即有完全之訴訟能力,得為原告或被告,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
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準此,當事人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並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時,必須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即以准予撤銷婚姻或離婚為停止條件之成就,始須就其附帶請求為裁判。所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在依法準用之情形,應視判決之結果有無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需要而定,非以形式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為準。
七、當事人於前提訴訟中,所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並無獨立性,無預納裁判費之義務。
八、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當事人所為附帶請求,亦有移審之效力。
九、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為其勝訴之判決,同時對附帶請求為實體判決者,僅受判決之當事人得對於前提訴訟及附帶請求之判決合併提起上訴。如僅對附帶請求之判決聲明不服,除當事人外,即未受判決之利害關係人亦有對之聲明不服之權利,並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十、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對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所定之二十日。既應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自有預納抗告裁判費之義務。
十一、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前,當事人已依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合併提起子女監護之訴,或獨立提起子女監護之訴,在第二審程序終結前新法施行,依程序從新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同一法理,其審理程序,在第二審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已為終局裁判者,依舊法。
註: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至第七十一條之十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
決議
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 由:民事訴訟法有關附帶請求部分,業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修正刪除。
三、會議次別: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九十六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文
按收養無效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準用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該訴訟。
決議
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 由: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及第五百八十八條業已刪除。
二、本則決議與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本院一○一年八月十四日一○一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意旨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