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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要旨
數罪併罰案件,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為限 (參見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四一號判例) ,如果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本院將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則駁回上訴部分之原判決即屬早經確定,本院無庸與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其執行之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見本院二十四上字第三九七二號判例) 。 (同甲說)
提案
刑四庭提案: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一部分由本院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 (即維持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可否就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數罪併罰案件,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為限 (參見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四一號判例) ,如果本院將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則駁回上訴部分之原判決即屬早經確定,本院無庸與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其執行之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見本院二十四上字第三九七二號判例) 。
乙說:數罪併罰案件之數罪,既全部上訴,迨本院判決,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由本院逕行合併更定其執行刑,似與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四一號判例所稱「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為限」之意旨,並不牴觸。且數罪併罰案件,既因一部分之撤銷改判,而必須更定其刑者,由本院逕行更定其刑而毋待多費周折,將來另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亦符合於訴訟經濟之原則。
以上兩說,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數罪併罰案件,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為限 (參見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四一號判例) ,如果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本院將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則駁回上訴部分之原判決即屬早經確定,本院無庸與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其執行之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見本院二十四上字第三九七二號判例) 。 (同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