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
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自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孫德耕著刑事訴訟法實用及程元藩、曹偉修合著刑事訴法釋義均採此說)。
提案
刑四庭提案: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究竟應以各罪中之最重刑為標準,輕罪之時效可以不問 ?抑應輕重罪分別予以計算其時效,並對該輕罪時效完成部分於判決內說明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 ?有下列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牽連犯因從一重罪處斷,其行為雖係複數,但性質為單一而不可分,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以各罪中之最重刑為標準,其輕罪之時效進行如何,原可不問,是其輕罪部分,仍應論究,對此部分自不發生免訴問題,並應一併引用輕罪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又想像競合犯之計算時效期間亦同。裁判上一罪追訴權之時效,應依該一罪所定本刑之最高度計算為是。 (大理院七年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及趙琛著刑法總則均採此說)乙說: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自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 (孫德耕著刑事訴訟法實用及程元藩、曹偉修合著刑事訴訟法釋義均採此說) 。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