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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1 年度第 2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
一、本院六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二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上半段毋庸變更,下半段應予刪除。
二、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論罪。又雖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少量自用藥物,其攜帶進口之行為,亦不能論以輸入禁藥罪。惟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就此項許可進口之自用藥品,如超越自用之目的,而為販賣等行為,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