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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2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決議日期 72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同月二十六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惟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三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一條尚無從施行。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

提案

刑四庭提案: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同月二十六日起生效。在上訴中之案件,法律定有罰金刑並依舊條例提高者,應否改判 ?有下列五說,以何者為當 ?請公決

討論意見

甲說:該條例之修正,乃法律之變更,應予改判。但主管院未依新條例第三條規定應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其倍數,刑法或其特別法原定之罰金刑為中間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舊條例、中間法、新條例。 (裁判時法) 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中間法。

乙說:該條例之修正乃繼受法,其第一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雖主管院尚未依第三條規定其應提高之倍數,但舊條例施行時,主管部所頒提高倍數之命令,仍在新條例第一條規定範圍內,仍可繼續援用,改判時以舊條例與新條例比較適用之。

丙說:舊條例施行時,主管部所頒提高倍數之命令,已因法律之修正而失其效力,新條例施行後,主管院既未命令規定其應提高之倍數,改判時應照現行刑法或其特別法與舊條例比較適用之。

丁說:該條例雖已修正,但主管部所頒提高倍數之命令並非當然失效,因新條例仍然明定法律應處罰金者得予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在主管院未依新條例命令提高改變其倍數者,仍沿用舊條例辦理,毋庸改判。

戊說:罰金倍數之提高與否,得視為事實之變更,上訴中之案件如非專科罰金或宣告刑非罰金刑者,上訴審法院得認為與判決無影響予以維持,毋庸改判。

決議

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同月二十六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惟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三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一條尚無從施行。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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