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係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舊法)諭知,部分裁判係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新法)諭知,均已確定,而合併定執行刑時,究應如何諭知易刑折算之標準?設有某丑犯詐欺罪被處罰金一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九元折算一日;又違反票據法經判處罰金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兩罪均已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法院更定執行刑為罰金三百五十元時,其易服勞役之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蓋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茲票據法部分原宣告刑既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所定執行刑中,如改以九元折算,於受刑人顯屬不利;詐欺部分原宣告刑雖以九元折算一日,惟既與票據法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而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本院民刑庭總會二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決議(六)參照),為受刑人之利益,於執行刑中定為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自屬適法。至易科罰金時,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
提案
院長交議: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係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公證提高標準條例(舊法)諭知,部分裁判係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新法) 諭知,均已確定,而合併定執行刑時,究應如何諭知易刑折算之標準?設有某丑犯詐欺罪被處罰金一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九元折算一日;又違反票據法經判處罰金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兩罪均已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法院更定執行刑為罰金三百五十元時,其易服勞役之標準如何?有左列諸說:
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為執行刑問題,以適用新法為原則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會議決議,易服勞役及其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均依新法) 。 乙說: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蓋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茲票據法部分原宣告刑既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所定執行刑中,如改以九元折算,於受刑人顯屬不利;詐欺部分原宣告刑雖以九元折算一日,惟既與票據法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而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 (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二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決議 (六) 參照) ,為受刑人之利益,於執行刑中定為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自屬適法。至易科罰金時,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 丙說:應以二十元折算一日。蓋由於法律規定不同,所生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差異,為使被告不致發生不利起見,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兩者所處罰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日數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日數下,酌定一適合以三十元或九元罰金執行額數,再依此額數折算應易服勞役之日數,業經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於五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舉行該年度第三次會議時,作成決議在案,則就前開實例以言,某丑犯詐欺罪被處罰金一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九元折算一日,又違反票據法被處罰金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合併定執行刑為罰金三百五十元,其中四分之一罰金以九元折算一日,亦即八七‧五元以九元折算一日,應折算九.七日,其餘四分之三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亦即三百五十元減八七‧五元,所餘二六二.五元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得八‧七五日,兩項日數共為十八‧四五日,再以三百五十元與十八.四五日比例折算,應為十八‧九元,是以二十元折算一日最為接近。至易科罰金時,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先就各罪所宣告之徒刑或拘役,分別按不同標準折算應易科罰金之額數,再就合併定應執行之徒刑或拘役後,兩罪所宣告刑各應佔比例,折算各若干金額,最後以所定執行刑日數與總金額之比,以求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丁說:前開實例,所定執行刑罰金三百五十元,其中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其餘五十元如易服勞役以九元折算一日。蓋合併定執行刑,通常本於受刑人有利,應無合併定執行刑後反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理。是各該裁判之易刑標準其於受刑人原本有利者,自不應因合併定執行刑後反蒙受不利。是以合併定執行刑時,依舊法所定易刑標準於受刑人有利,應以在依舊法諭知折算標準之徒刑或拘役合併之刑期以內,仍按舊法諭知折算標準,其餘刑期按本條例所定折算標準諭知,較能顧及受刑人之利益。反之,在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本條例所定折算標準於受刑人有利,則以在依本條例諭知折算標準之罰金合併之金額以內,按本條例諭知折算標準,其餘罰金按舊法所定折算標準諭知,較能顧及受刑人之利益,但罰金總額中應依新標準折算部分已逾六個月之日數,或依新舊標準分別折算後合併計算已逾六個月之日數時,則仍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至數罪併罰在同一裁判,其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可參照以上計算方法解決。 以上諸說,究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係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 (舊法) 諭知,部分裁判係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新法) 諭知,均已確定,而合併定執行刑時,究應如何諭知易刑折算之標準?設有某丑犯詐欺罪被處罰金一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九元折算一日;又違反票據法經判處罰金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兩罪均已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法院更定執行刑為罰金三百五十元時,其易服勞役之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蓋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茲票據法部分原宣告刑既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所定執行刑中,如改以九元折算,於受刑人顯屬不利;詐欺部分原宣告刑雖以九元折算一日,惟既與票據法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而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 (本院民刑庭總會二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決議 (六) 參照) ,為受刑人之利益,於執行刑中定為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自屬適法。至易科罰金時,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同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