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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2 年度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
採乙說之二。
提案
刑五庭提案:制作與原本內容不相同之複印本或影印本,應否成立偽造文書罪?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 (消極說) :複印或影印本,一望即知其非原本,無論在何處亦均被以複印或影印本使用,不能謂其存有原本制作名義人所直接表示之意思內容。且文書之抄本、謄本、繕本,除法律有特別之規定,或因有認證之文句,而為另一之意思表示外,並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文書」,而文書抄本應包括複印或影印行為所作成之複印或影印本 (即機械之抄寫本) ,因此,文書之複印或影印本不合於刑法上「文書」之概念;雖其在社會上已被替代原本為廣泛之使用,但亦不能因此即將之視為「文書」。又複印或影印本之作成,一般乃容許自由為之,故其將之限定於原本制作名義人始有複印、影印之權限,自失法律上之依據,此亦不因其為不當之複印、影印而有異。本問題所稱之情形,應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乙說之一 (積極說) :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差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 (憑信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而視其為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之意思內容,成為原本制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且從複印 (影印) 之本身言,一般雖不加禁止,但此並非可謂其與原本制作名義人毫無關係,若其就原本作成名義為不正當之使用,或為與原本相異之意思內容,而作成複印或影印本時,其所為即係於根本無此項原本存在之情形下,以原本制作名義人之名義,將一定之意思內容使之表示於複印影印本上,宛如為作成名義人所制作之原本之複印 (影印) 本,當為原本制作名義人所不允許。故於此情形,應認其係未獲授權而作成原本制作名義人所制作之文書,而應成立偽造文書罪。
乙說之二: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