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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要旨
自訴案件,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將來是否再行起訴,及應為實體判決之結果如何,尚不可知,而諭知不受理後,則本件訴訟即因而終結,自難認其違誤之不受理判決於被告不利。故本院辦理非常上訴案件,以第二審確定判決誤認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其所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不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時,非常上訴之判決,僅應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此種情形,既非因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又與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無關,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至自訴人得依法另行訴求,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自不待言。(同乙說)
提案
院長交議:非常上訴案件,以第二審確定判決誤認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其所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不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時,非常上訴之判決得否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第二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抑或僅應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設若自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後非常上訴判決前,再就同一案件(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原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下稱後之自訴),而於非常上訴判決發回更審時(下稱先之自訴),後之自訴因上訴已先在同一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則該第二審法院究應將先之自訴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抑應將後之自訴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有左列諸說:
討論意見
甲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得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更為審判,同時採本說復生AB兩說:
(A)非常上訴為甲說之判決時,如後之自訴先已上訴在同一第二審法院審理時,該第二審法院應將後之自訴諭知訴之不受理之判決。蓋因先之自訴之訴訟繫屬既因非常上訴判決而復活,後之自訴即屬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該第二審法院應將後之自訴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B)先之自訴本已因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而終結其訴訟繫屬,嗣後雖經非常上訴判決將該自訴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撤銷,該先之自訴之訴訟繫屬亦僅自非常上訴判決之日起恢復,先之自訴恢復其訴訟繫屬時,後之自訴已先訴訟繫屬於同一法院,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該第二審法院應將先之自訴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乙說:僅應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蓋因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將來是否再行起訴,及應為實體判決之結果如何,尚不可知,而諭知不受理後,則本件訴訟即因而終結,自難認其違誤之不受理判決於被告不利,故僅應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本問題非因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又與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無關,故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至自訴人得依法另行訴求,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自不待言。
以上諸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自訴案件,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將來是否再行起訴,及應為實體判決之結果如何,尚不可知,而諭知不受理後,則本件訴訟即因而終結,自難認其違誤之不受理判決於被告不利。故本院辦理非常上訴案件,以第二審確定判決誤認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其所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不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時,非常上訴之判決,僅應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此種情形,既非因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又與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無關,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至自訴人得依法另行訴求,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自不待言。(同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