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4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乙說)
提案
院長交議:攜帶起子、鉗子行竊,應否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起子、鉗子為一般家庭日常用品,其本身既非兇器,竊盜攜帶,祇為備供行竊之工具,自難謂係攜帶兇器竊盜。
乙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乙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