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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4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
某甲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手槍,嗣即執該槍擄人勒贖,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包含擄人勒贖之犯罪在內,應認其持有軍用手槍與擄人勒贖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若某甲意圖所犯之罪為擄人勒贖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執槍擄人勒贖,則其所犯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手槍罪與擄人勒贖罪,即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
提案
院長交議:某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元月間為存備隨時犯罪,向友人借得軍用手槍一支備用,至同年六月間臨時起意,執該槍擄綁某乙勒贖,其持有手槍與擄人勒贖二罪間,有何關係﹖應如何論處 ?有左列諸說:
討論意見
甲說:某甲意圖犯罪而持有軍用手槍,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復臨時起意,執該槍擄綁某乙勒贖,即應以所犯持有軍用手槍與擄人勒贖兩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不能因其利用持有之手槍,即認與擄綁行為亦具有方法結果關係,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論科。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 七號判例參照)乙說:依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意旨:某甲意圖犯罪而持有軍用手搶與擄人勒贖兩罪間固無方法結果關係,惟擄人勒贖時既持該槍為之,自不能置持有手槍行為不論。故本件某甲原持有手槍行為,已因後來臨時起意擄人勒贖而中斷,而起意擄人勒贖後之持有手槍與擄人勒贖行為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依擄人勒贖罪處斷,與前述持有手槍併合處罰。
丙說:某甲意圖犯罪而持有軍用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軍用手槍,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六十六年三月八日第二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故某甲嗣後雖臨時起意擄人勒贖,惟其既持該槍為之,自不能將其持有行為予以割裂 (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 ,應認其持有手槍與擄人勒贖兩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從一重依擄人勒贖罪處斷。
以上諸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某甲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手槍,嗣即執該槍擄人勒贖,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包含擄人勒贖之犯罪在內,應認其持有軍用手槍與擄人勒贖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若某甲意圖所犯之罪為擄人勒贖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執槍擄人勒贖,則其所犯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手槍罪與擄人勒贖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