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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6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76 年 04 月 06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 18、100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 第 115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 第 1188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刑事部分)第 987 頁

要旨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

提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所指的共同正犯,是否包括結夥在內,請提付表決。

決議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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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最高法院決議)·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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