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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8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78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強劫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

提案

「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強劫而強姦」者,均為結合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分別定有處罰明文。設基於一個包括之認識,對於同一被害人實施強劫,而兼有強姦及殺人行為時,應如何適用法律處斷,有下列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強劫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與殺人或強姦行為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分論併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在通常情形,殺人與強姦兩者法定刑比較,以殺人罪為重,可擇殺人行為與強劫相結合,成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其餘強姦部分如經合法告訴,另成立強姦罪。如依行為先後或情節輕重言,亦可認強姦與強劫相結合,成立「強劫而強姦罪」,殺人部分則為餘罪,兩者均應分論併罰。

乙說:強劫之基礎行為雖祇有一個,但不能謂其繼續之強劫行為,祇能與殺人或強姦相結合一次,僅成立一個結合罪。因之可成立「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強劫而強姦」二罪。

以上二說,何者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強劫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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